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校学发〔2017〕2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除开除学籍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从处分之日起到毕业离校不满6个月的,处分期限原则上至毕业离校之日止。
  (一)警告,不少于6个月;
  (二)严重警告,不少于8个月;
  (三)记过,不少于10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学生在处分期限内表现良好,且没有再次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可按照学校相关程序解除处分。
  第六条    取消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限内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的资格。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条    违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失,由违纪者赔偿或负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违纪情节轻微,不够处分条件的,责令其作出检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纪律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从重给予处分:
  (一)情节严重的;
  (二)有较严重后果的;
  (三)不能认识错误,态度恶劣的;
  (四)多次违纪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六)在校外违法违纪、败坏学校声誉的;
  (七)教唆、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法、违纪的;
  (八)威胁、侮辱教职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九)勾结校内外其他人员违法违纪的;
  (十)同时有两种以上的违纪行为的;
  (十一)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办理完毕业手续,在未离校期间,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章     日常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学生,受司法部门处理者,学校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被司法机关司法拘留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被国家有关机关罚款或警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在校内违规进行宗教活动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参与或从事宗教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略。(此处不公开)
  (二)组织宗教活动、传播宗教思想、发展教徒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略。(此处不公开)
  第十四条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打人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打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对他人身体非要害部位造成微伤(如红肿、淤血、无需缝合的皮外伤等)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对他人身体非要害部位造成多处伤害或要害部位(如头颅、五官、内脏器官、下身等)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对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如需缝合的伤口,出现骨折,造成他人当场昏迷不醒、休克等),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斗殴为首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策划、唆使、指使他人打架,或结伙打架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虽未参与打架,但挑起或鼓动打架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参与打架,或虽未参与打架,但致使事态扩大的;或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为他人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对伤势轻重的判定,应视当时伤情确定,医院证明是重要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严禁酗酒,凡违反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酗酒滋事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因酗酒滋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电报,用电子邮件进行不正当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侵入他人住宅、宿舍蓄意滋事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参与非法传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偷窥、偷拍、偷录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威胁、侮辱、诽谤他人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七条    有偷窃、诈骗、侵占、敲诈勒索、抢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等行为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偷窃:
  1.对偷窃者,根据作案价值及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多次偷窃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虽未窃得财物,但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有撬窃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有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为盗窃者提供信息、工具,或进行窝赃、销赃、分赃或知情不报者,参照条款(一),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冒领、侵占、诈骗他人钱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敲诈勒索或参加聚众哄抢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聚众哄抢为首者或积极参与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凡损坏公私财物,或有其他破坏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除赔偿损失外,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危害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乱张贴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涂写污秽语言或涂画污秽图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毁坏学校科研设施、损坏科研成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标、窨井盖或施工防围等公共设施,影响交通、施工安全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扰乱公共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盗用他人IP地址、用户账号,危害网络安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登录非法网站的,观看并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三)恶意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四)在网络上编造或传播虚假、有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网络不能正常运行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散布影响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制作、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观看、阅读、传播、复制、制作、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观看、阅读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传播、复制、制作、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进行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视情节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有赌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提供赌博场所或赌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多次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妨害学校安全和管理秩序行为者,视情况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在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或其他公共场所喧闹、起哄、寻衅滋事等,扰乱教学、科研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或损害他人利益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学生证、校徽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张贴、散发虚假或不健康的影视广告、字画、传单等,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以欺骗、侮辱、威胁、贿赂或其他方法阻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贩卖、携带或私藏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器械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六)未经批准私自校外住宿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七)伪造、涂改证件和学习成绩或重要材料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非法刻制公章或他人印章、模仿他人签字,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冒充本校教职工或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未经批准组织学生集体旅游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二)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住宿管理办法》者,视情节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私拉电(网)线、违章安装或使用发热大功率电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学校规定的休息时间内,在学生宿舍及其附近吹拉弹唱、喧哗吵闹、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拨打骚扰电话等,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3.在宿舍内吸烟的、存放易燃物的未造成后果的,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从宿舍内向外扔酒瓶、热水瓶等杂物,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5.在宿舍养宠物,屡教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6.在宿舍留宿他人,屡教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7.有其他《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住宿管理办法》中明令禁止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学生违纪处理调查过程中提供伪证、干扰调查工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各类评奖评优、考核评价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旷课、旷考、考试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未经请假,或请假未批准擅自离校,或请假逾期未归者,视为旷课(旷课1天按8学时计,一周按5天计)。视其旷课时数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一学期旷课累计2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旷课累计3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旷课累计4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旷课累计50学时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因缓考申请未被批准或未履行任何手续而不参加课程考试者,视为旷考,并视旷考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一学期旷考1门课程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旷考2门课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旷考3门以上课程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违反考试规定或考试作弊,视情节严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2.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3.未经监考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4.违反规定将试卷、答卷(含答题纸、答题卡等,下同)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5.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以“0”分计:
  1.开考后被发现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5.考试过程中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6.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7.以威胁、侮辱、诽谤、诬陷等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的;
  8.以央求、送礼等不正当手段在考试前后要求老师加分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第二次考试作弊的;
  2.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视为代考)的;
  3.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
  4.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5.组织或参与团伙作弊的;
  6.有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五章     学术不端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者,按照《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以下相应纪律处分:
  (一)恶意侵占、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包括论文成果、报告、软件程序和研究数据等)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学术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研究数据(包括试验数据、调查数据和软件计算结果等)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由他人代写论文、代他人写论文或组织代写论文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撰写学位论文或发表论文的过程中存在金钱交易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盗用、贩卖或擅自传播课题组技术专利、专有数据、保密资料、无偿使用软件等未公开的技术成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章     违纪处分和解除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材料包括:
  (一)违纪者本人自述材料;
  (二)个人或组织的证明材料;
  (三)对违纪事实的调查报告;
  (四)学生处分登记表;
  (五)学生或者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
  (六)其他与违纪事实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违纪行为处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给予违纪学生处分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情况进行查证,在10日内,将违纪者本人自述材料、证明材料、学生处分登记表等材料报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
  1.本科生日常行为违纪事实,由学生处牵头、相关学院(系)配合调查;
  2.研究生日常行为违纪事实,由研究生院(党委研工部)牵头、相关学院(系、所)配合调查;
  3.涉及本科生旷课、旷考、考试违纪及考试作弊行为等违纪事实,由教务处牵头、相关学院(系)配合调查;
  4.涉及研究生旷课、旷考、考试违纪及考试作弊行为等违纪事实,由研究生院(党委研工部)牵头、相关学院(系、所)配合调查;
  5.涉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等违纪事实,参照《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执行。
  6.涉及两个单位以上或影响较大的违纪事实,由保卫处牵头、相关学院(系、所)配合调查。
  7.在特殊情况下,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有权对违纪者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二)学校给予学生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学院(系、所)应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四)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发文公布,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和处分决定书由学院(系)负责送交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或无法送达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30日后视同送达。
  (七)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包含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处分期满,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
  (一)学生受纪律处分期间,由所在学院(系、所)进行考察;
  (二)学生受纪律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经学校研究,可提前解除;
  (三)处分期满当月,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处分申请。提出申请后1周内,由所在学院(系、所)提出初步意见,报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其档案、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
  第三十六条    学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书、处分登记表,学生解除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书、解除处分登记表,学生申诉复查结论相关材料等,分别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学校按规定报陕西省教育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籍,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访学生、港澳台侨学生、国际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纪行为,需给予处分的,参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处理,也可参照本规定的类似条款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有关情节定性,只适用于学生违纪处分。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关于处分界限和幅度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违纪处分规定》(校学发〔2005〕345号)、《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本科生考试违纪与作弊处理实施细则》(校教发〔2013〕13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院、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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